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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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合伙企业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均签字盖章同意保证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而言,可以得出合伙企业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债权人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
案例索引
《舟山普利惠股权投资合伙企业、天津瑞格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398号】
争议焦点
合伙企业对外担保时仅有合伙企业与执行事务合伙人签字盖章的是否有效?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一、韩远与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得到实际履行。根据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借款协议》中对《关于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之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转让协议》)的约定已经将《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联系起来,两者的履行存在一定关联性。相关《转让协议》的约定以及《转让协议》的付款情况,尤其是《借款协议》和《转让协议》项下2017年1月11日到1月12日期间的款项流动情况,已经对《借款协议》签订后韩远的履约行为予以佐证。韩远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其证明责任已经完成。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提交了普利惠合伙与梁汉君的合伙协议原件和安永合伙、安盛合伙分别与梁汉君签订的借款协议复印件。该合伙协议在订立日期处只填写了2017年,没有填写具体日期。在合伙人签章处,瑞格利公司签署日期为2016年,没有具体日期,梁汉君签署日期为2017年,没有具体日期。该合伙协议没有载明其他合伙人的任何信息。借款协议复印件显示签约日期为2017年,年份后的月、日处均为空白。上述合伙协议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要件。韩远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梁汉君本人未出庭确认,且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未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定普利惠合伙与梁汉君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出资关系,并无不当。结合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一审庭审答辩中承认收到借款但表示目前无力偿还,原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韩远与普利惠合伙、华泽智永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得到了实际履行,是正确的。
二、应否追加梁汉君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普利惠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华泽智永合伙、国泰公司认为,梁汉君支付款项的性质是本案的关键,其与本案处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如前所述,普利惠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华泽智永合伙、国泰公司并不能证明普利惠合伙与梁汉君之间存在真实的出资关系,结合普利惠合伙在一审庭审中亦曾认可梁汉君是其指定收款人,原审认为梁汉君不属于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无需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三、华泽智永合伙的保证责任是否成立。普利惠合伙、瑞格利公司、华泽智永公司、华泽智永合伙、国泰公司认为,韩远未采取履行注意义务的措施,其消极不作为不能认定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本院认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不能仅以是否有积极作为来判断,应综合企业形式、交易性质、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首先,《天津华泽智永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华泽智永合伙协议》)在合伙企业目的的条款中,明确约定该合伙的设立系针对北京力天无限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专项股权投资而进行,合伙企业有权采取任何和所有必需、合适的行动。华泽智永合伙为普利惠合伙的借款提供保证,与华泽智永合伙的设立目的相吻合。韩远有理由相信,华泽智永合伙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其次,《华泽智永合伙协议》虽然约定了合伙企业不得从事担保业务,但该约定首先是华泽智永合伙内部关系的规范,并不属于韩远应当注意的范围。且该合伙协议中“担保业务”的含义亦显然为一种持续性的商业行为,不应包括华泽智永合伙为实现股权投资目的为普利惠合伙提供的担保。再次,合伙企业作为一种企业组织形式具有高度人合性和灵活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并未对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方式和载体作出规定。在华泽智永合伙与其执行事务合伙人华泽智永公司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盖章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韩远而言,可以得出华泽智永合伙通过其执行事务合伙人作出了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要求韩远作为外部人查明全体合伙人是否形成“一致同意”的意思表示,不具有合理性。将控制合伙人越权担保风险的义务分配给合伙企业,更具有法律上和经济上的正当性。原审法院认定,华泽智永合伙在《借款协议》中作出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华泽智永合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该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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